(2009)绍商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建雄与邵国良、潘雅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雄,邵国良,潘雅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966号原告:张建雄。委托代理人:蔡建伟、付生。被告:邵国良。被告:潘雅利。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屠鹏娟。原告张建雄与被告邵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09年11月2日,原告以潘雅利为被告邵国良的妻子,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潘雅利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于2010年1月1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钱峰、周力佳、人民陪审员莫伯林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雄的委托代理人蔡建伟、被告邵国良、潘雅利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屠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4日,被告邵国良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并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张健雄人民币大写:伍拾伍万元整。欠款人:邵国良。归还时间到08年1月底归还伍万元整,余款08年3月份开始每月归还贰万元整,依次类推。”原告当天便向被告支付了55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因被告邵国良出具欠条时,潘雅利与其仍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生活,被告潘雅利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邵国良返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自约定还款日起至起诉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潘雅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国良、潘雅利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庭审时,被告邵国良辩称,其与原告素不相识,未真正借到原告的款,欠条是其受到胁迫后被迫出具的,所涉款项是2007年5月份被告邵国良在澳门某赌场赌博时所借的50万筹码而非现金。该债务是非法的,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且原告和被告邵国良素不相识,如借给被告55万元钱,却没有计算利息,是不符合常理的。被告潘雅利辩称,不知道被告邵国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也没有共同使用该借款,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开支和共同经营。被告潘雅利有独立的生活能力,欠条出具当时与被告的感情已名存实亡,被告邵国良在绍兴县人民法院和越城区人民法院都有案件需执行,金额达几千万。且被告邵国良也讲,本案的款项是赌博引起的,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潘雅利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由被告邵国良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邵国良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向其主张利息是合法的事实;2、绍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盖章确认的两被告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被告潘雅利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离婚,而本案讼争债务发生于2007年11月24日,故讼争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的事实;3、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绍兴县汉方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欠条出具前一年,两被告一起开办了绍兴县汉方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是被告邵国良出具的,但钱并未收到,是因赌博所借的筹码,不是现金。原告应提供55万元资金的来源、凭据以及交割地点的相关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共同债务。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潘雅利是收到法院转来的追加被告通知书及相关证据后,才知道被告邵国良开办了一个公司,被告潘雅利准备申请撤销该工商登记,其根本未去签名或投资过。两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4、绍兴县公安局兰亭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以证明本案讼争借款是不存在的,是因赌博所借的筹码,且欠条也是被迫出具的事实;5、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浙江省契税专用缴款书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因感情不合早已分居,被告潘雅利居住于绍兴市越城区辕门南区18幢402室的事实;6、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邵国良在兰亭镇联合村已经没有房产的事实。对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借款不存在,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被告邵国良确向原告借款55万元;是否赌博引起,仅仅是被告邵国良的一面之词;该证据是在原告起诉、法院受理本案以后,也就是说,日期上看,是被告邵国良收到诉状,知道原告通过法律途径寻求保护时,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且报案内容也是被告邵国良的自述,并未得到公安机关的认可,公安机关也未就本案立案侦查,更没有结论性的意见认为借款不存在或者借款是赌博引起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两被告夫妻分居的事实,不能据此认为被告潘雅利对讼争债务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对证据6则认为与本案无关。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经欠条出具人被告邵国良确认,且被告潘雅利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质证认为被告邵国良并未收到现金,讼争款项是因赌博所借的筹码,不具备合法性,但仅根据两被告提供的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据4)并不足以否定证据1的合法性。证据2,经两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两被告于1987年5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2月19日协议离婚的事实。证据3系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虽然被告潘雅利质证认为对成立公司的情况并不知情,并准备提出撤销工商登记的申请,但在工商部门正式作出撤销登记之前,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其留存档案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但同时根据该证据看,该公司2007年度、2008年度均未参加年检,故仅凭该证据无法认定该公司在正常经营。证据4的真实性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仅系被告邵国良报案的相关登记资料,受理单位绍兴县公安局兰亭派出所并未作出立案的决定,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所主张的欠条所涉款项的性质。证据5、6,由于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11月24日,被告邵国良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张健雄人民币大写:伍拾伍万元整此据欠款人:邵国良07.11.24身份证:330621196505176238归还时间到08年1月底归还伍万元整,余款08年3月份开始每月归还贰万元整,依次类推。”因被告邵国良至今尚未按约归还,双方遂引起纠纷。另查明,被告邵国良、潘雅利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7年5月22日在原绍兴县解放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9年2月19日在绍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邵国良出具欠条认欠原告款55万元之事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关于欠条所涉的性质,原告主张系现金借款,两被告则认为系被告邵国良在澳门赌博时所借筹码而非现金,故债务非法。首先,根据双方一致陈述,借的性质可以确认;其次,由于原告否认,两被告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讼争债务系非法债务,故本院认为原告张建雄与被告邵国良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无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违反了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确认有效。欠条约定:被告邵国良应于2008年1月底前归还5万元,余款50万元自2008年3月份开始每月归还2万元。根据该约定计算,款应于2010年3月底前全部还清,故原告现要求被告邵国良归还借款55万元及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由于被告潘雅利否认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邵国良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讼争债务经被告潘雅利事后追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潘雅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国良应归还给原告张建雄借款人民币55万元,并支付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详见后附清单),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张建雄对被告潘雅利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邵国良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周力佳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妍(后附:逾期利息起止时间计算清单)附:逾期利息起止时间计算清单本金:5万元,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本金:7万元,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本金:9万元,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止;本金:11万元,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本金:13万元,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本金:15万元,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本金:17万元,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本金:19万元,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止;本金:21万元,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本金:23万元,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本金:25万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止;本金:27万元,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本金:29万元,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本金:31万元,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本金:33万元,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本金:35万元,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本金:37万元,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本金:39万元,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本金:41万元,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本金:43万元,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16日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