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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应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应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48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应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应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06年7月1日,应某某纠立经济互助会一个,会款金额为50000元。从2006年7月1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半年一转,每个会员每期应付会款6250元,进会后应付利息500元,会款桌面清。按会单排列,原告位于第七位,被告位于首位。2010年1月1日,原告进会时,被告已下落不明,致使互助会无法正常运转,原告应向被告收取的会款也无法收取。现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会款625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会单一份,证明2006年7月1日由应某某纠集50000元的互助会一个,原告处于第七位,被告处于首位的事实。2.(2009)甬慈民初字第21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以应某某为首位、刘某某为第七位的经济互助会因首位应某某下落不明,已于2009年7月1日开始无法正常运转的事实。被告应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7月1日,应某某纠立经济互助会一个,会款金额为50000元,会员间订立会单一份。会单约定,应某某为首位,原告为第七位,互助会从2006年7月1日开始,会款每半年支付一次。进会后每个会员付息500元,由首位每期举办会饭,会款桌面清。互助会成立后,各会员按约履行义务。2010年1月1日届原告收会款时,首位应某某已下落不明,致使互助会不能正常运转,原告也无法向被告收取会款6250元。本院认为:民间经济互助会是民间群众之间为解决一方的生活困难或经济急需而设立的一种相互帮助的民间行为,它既不违背法律,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各会员意思表示真实,因此应受法律保护。各会员既是收取会款的权利人,同时又是支付会款的义务人。被告已于2006年7月1日收取了原告支付的会款6250元,因此,被告也应按会单约定于2010年1月1日支付原告会款,但届期被告下落不明,致原告未能收取会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会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刘某某会款62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应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智君代理审判员  崔志宁代理审判员  俞朝辉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