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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李送平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段第四合同项目经理部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李送平,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段第四合同项目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治波。委托代理人:余隐、江永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送平。委托代理人:戴秀成。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段第四合同项目部。负责人:郭泽平。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送平、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段第四合同项目经理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永民岩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公司)承建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段第四合同段,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段第四合同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六公司第四项目部)系被告中铁六公司的下设机构,负责第四合同段的施工。翁小平是诸永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部分土建工程承包人,即桥梁四队的负责人。郑宗局是桥梁四队的职工。2006年2月5日,桥梁四队与原告签订一份挖机租用协议书。协议约定:租用挖机壹台,月租金26500元,每月甲方(即被告方)支付乙方(即原告方)租金的80%,余款在退场前一次性付清;乙方司机吃住和用油由甲方负责;司机的工资和挖机的日常维护费用由乙方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租赁协议约定进行施工,后进行了结算。桥梁四队于2007年1月28日出具一份结算单给原告,结算单载明:桥梁四队共欠李送平挖机台班费262909元,2007年2月10日前付清,诸永高速第四合同段桥梁四队的印章及翁小平签名。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方支付了45000元,尚欠217909元。2007年10月8日,原告曾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17909元欠款。后双方进行协商,被告方支付给原告80000元,余款桥梁四队在2008年6月底前付清,原告撤回诉讼。后经原告的催讨,被告方又支付了20000元,尚欠117909元未付。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11790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2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判认为,被告中铁六公司第四项目部系被告中铁六公司的下设机构,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中铁六公司承受。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中铁六公司第四项目部承包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段第四合同段,后将部分土建工程内部承包给桥梁四队负责人翁小平施工。原告将挖机租给被告中铁六公司下设临时机构即桥梁四队进行工程施工,租赁期间,被告方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被告中铁六公司下设临时机构即桥梁四队欠原告挖机租赁款117909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该支付。结算单明确约定2007年2月10日前付款,但未约定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7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桥梁四队是被告中铁六公司承包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段第四合同段内设临时机构,其对外民事行为的责任应由被告中铁六公司承担,至于其与实际承包人翁小平等人之间的款项来往由其自行处理。故被告中铁六公司要求追加翁小平、郑宗局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送平租赁款1179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7年2月1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送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铁六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中铁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及其第四项目部与翁小平之间系承揽关系,翁小平对外实施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或者第四项目部。翁小平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法律后果,应由翁小平个人承担。2、原审判决没有追加翁小平为本案被告,系严重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永嘉县人民法院(2008)永民岩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李送平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铁六公司第四项目部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明本案的上诉人与翁小平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根据合同约定翁小平是承揽了上诉人承建的诸永4标部分路岸、张福寺、岩坦桥工程的施工,其中主材由上诉人提供,翁小平已超额领取了工程款342万元,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返还超付的工程款。上述事实说明原审法院没有追加翁小平为本案被告,径行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租赁款的责任,存在程序违法和实体处理错误。被上诉人质证称,该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判决书只能认定上诉人与翁小平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的当事人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供了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温民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上诉人与翁小平之间及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关系。上诉人质证称,对这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书作出时,翁小平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并没有经过厦门市中级人民法���的审判,从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来看,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时将翁小平撇开在案件之外认定,是不成立的。因此本案在处理的时候,应当结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对翁小平与上诉人之间关系的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涉及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及二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2009)浙温民终字第166号民事生效判决已确认,翁小平与中铁六公司第四项目部签订的《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属内部承包合同,其权利义务关系仅对该合同相对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李送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进帐单》和2007年12月2日李送平与中铁六公司第四项目部达成的《协议书》等证据来看,翁小平欠李送平的挖机租赁款,中铁六公司第四项目部对此认可并由其直接向李送平支付部分款项,即翁小平在承包过程中对外是以中铁六公司第四项目部的名义发生法律关系,中铁六公司第四项目部对此知悉且无异议。而中铁六公司第四项目部作为中铁六公司负责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段第四合同段工程建设管理的临时机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中铁六公司应对中铁六公司第四项目部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确定中铁六公司对翁小平欠李送平的挖机租赁的余款承担偿还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挺骞审 判 员  马永利代理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