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刑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书发故意毁坏财物罪,刘书发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浩峰,刘书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刑终字第30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浩峰。原审被告人刘书发。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书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浩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三月三日作出(2009)温永刑初字第498-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公诉机关指控刘书发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为由,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浩峰的起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浩峰不服,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刘书发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仅可证实刘书发指使手下看护工地,并无明确的证据表明其在故意伤害一节中有指使或授意的行为,且刘书发在案发时不在现场,故本案指控刘书发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要件均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一审对本节以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并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人卓浩峰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 晨代理审判员 潘爽爽代理审判员 袁骁乐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