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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177号原告董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董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摄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09年8月28日,经朋友曹某介绍,被告以养鱼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核实,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原件,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6000元,并自2009年8月28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摄平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