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民初字306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叶某某等与周甲、温州市××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叶某某,戴甲,李某某、叶某某、戴甲为与被告周甲、温州市××,周甲,温州市××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某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306号原告:李某某。原告:叶某某。原告:戴甲。上列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周乙。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温州市××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路××楼××室。法定代表人:吕甲。原告李某某、叶某某、戴甲为与被告周甲、温州市××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戴甲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周甲的委托代理人周乙、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叶某某、戴甲诉称:2009年10月22日,被告周甲通过被告温州××公司在一个名为“完美药科网”的网页上发布了题为“对乌某镇黑社会戴丙、戴乙、戴甲、李某某、叶某某罪行的控告”的信息。该信息杜撰了原告李某某、戴甲、叶某某与戴丙等人于2005年将从江心大酒店宴毕回家途中的被告周甲之子砍伤及原告与戴乙等人于2009年6月将乌某王宅的王某武砍死的事实。上述信息发布后,其他网站相继跟帖复制,在温某具有相当影响力的“703804”的网站及其论坛也相继出现,通过搜索引擎“百度”、“谷某”等可以在其他众多网站搜寻到以上信息。该信息发布后,网络影响强烈,社会影响极坏,对原告的负面效应显著,使得原告的公众形象度大大降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及家人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删除网站上对原告进行诽谤与侮辱的所有文字及其他相关信息;在散布的相关网站公开赔礼道歉一个月,在《温某都市报》公开赔礼道歉一次;并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各50000元。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周甲身份信息查询证明、温州××公司工商查档资料、公证书、网页资料、录音资料等证据。被告周甲辩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周甲已年逾八十,是文盲,不会上网,既没有在网上发布信息,也没有委托他人在网上发布信息,且网页上发布的侵权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周甲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周甲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温州××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告李某某、叶某某、戴甲在被告温州××公司创设的完美药科网上发现了题为“对乌某镇黑社会戴丙、戴乙、戴甲、李某某、叶某某罪行的控告”的信息。上述信息虚假描述了三原告等人砍伤被告周甲之子周乙的事实,落款的“控告人”署名为被告周甲。上述信息发布后,其他网站相继跟贴、复制,通过搜索引擎“百度”可以在其他网站搜寻到以上信息。上述行为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三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一定程某的精神痛苦。三原告经与被告温州××公司交涉,该公司已将完美药科网上的相关信息内容删除。审理中,被告周甲表示其并未在完美药科网上发布上述信息,也未委托他人在该网页上发布信息。另查明:题为“对乌某镇黑社会戴丙、戴乙、戴甲、李某某、叶某某罪行的控告”的网页内容系完美药科网原创,该网页内容只能由该公司发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周甲身份信息查询证明、温州××公司工商查档资料、公证书、网页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温州××公司在其创设的完全药科网页上发布有关原告李某某、叶某某、戴甲将被告周甲之子周乙砍伤的虚假信息,使得三原告的社会形象受到损害,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到侵害,损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方要求被告温州××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赔礼道歉的方式以在完美药科网上刊登道歉声明为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按照被告温州××公司的过错程某、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为三原告各5000元。鉴于被告吕乙司已删除了完美药科网上的相关侵权信息内容,故原告诉请停止侵害已无必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甲本人或其委托他人在完美药科网上发布相关侵权信息,故原告针对被告周甲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完美药科网显著位置发布向原告李某某、叶某某、戴甲赔礼道歉的声明(道歉声明的内容须事先经本院审查,如被告温州市××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改由被告温州市××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温某都市报》上刊登道歉声明,所需费用由被告温州市××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温州市××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叶某某、戴甲精神损害抚慰金各500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叶某某、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温州市××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李某某、叶某某、戴甲连带负担275元,被告温州市××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麻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