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40号原告:邹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邹某某起诉称:2007年4月15日被告向某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立下欠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于2007年4月10日和4月20日分别向某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同年5月被告向某告出具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上面记载借款日期为2007年4月15日,借款期限为一年。2008年4月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8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如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支付的85000元系利息,但双方载明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支付款项系利息的事实,因此应当认为被告支付的85000元系被告归还原告的本金,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315000元,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部分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邹某某借款人民币315000元;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若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1550元,被告负担5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红莲代理审判员 陆潇岚人民陪审员 XX治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