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29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志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丁某某诉称,被告姚某某于2008年1月14日向原告丁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同年2月13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姚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借款利息人民币2461.2(计算至2009年9月21日)。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姚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丁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姚某某缺席,虽未经被告姚某某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4日,被告姚某某向原告丁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同年2月13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归还原告丁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2461.2元(自2008年2月14日起至2009年9月2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人民币22461.2元,限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81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志林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成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