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甲与张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张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444号原告(反诉被告):林甲。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反诉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原告林甲与被告张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自行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起诉称:2005年开始,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07年3月3日和2007年8月6日,经双方结算,还欠2442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2份,2007年8月28日和同月31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购买价值31754元的材料,后被告仅支付30000元,尚欠26174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174元。被告张甲答辩及反诉称:原、被告多年发生业务关系事实,2007年3月3日至2007年8月31日双方共发生了四笔业务关系,经分别结算总计货款为71274元。被告还曾向原告父亲林乙购买装潢材料,经林乙口头告知将货款汇(存)入原告及原告公某帐户,所以,被告分8次支付(预付)给原告货款共计85100元,其中被告多付的13826元应由原告转交给林乙,但该款仍在原告手里。故要求反诉被告返还13826元,并要求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原告林甲答辩称:一、被告认为分8次支付给原告包括预付款共计851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自相矛盾。1、双方所买卖的货物是普通装修材料,不存在预付款之事;2、从双方多年发生的业务关系看,从未有过预先支付货款的先例,这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3、被告认为8次预付款中的85100元其中4次是通过信用卡刷卡形��支付的,退一步说,如果这4次也是预付款,这不符合信用卡消费后才能付款的交易习惯;4、如果被告诉称的款项是预付款,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就应该剔除预付的款项。二、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不符合实际情况。原、被告之间是自然人交易,原告没有增值税发票,且双方交易时也约定不存在税务的问题,所以不存在增值税发票的问题。综上,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林甲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欠条2份,证明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4420元的事实。2、销售清单2份,证明在结算后,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材料,共计货款31754元的事实。被告张甲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公��基本情况1份,证明台州市路桥时光装饰有限公某的法定代表人系原告。2、台州市商业银行存款凭条1份、对帐单4份(其中台州商业银行大唐某某对帐单3份,台州市商业银行对帐单1份)、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台州市商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被告共支付给原告851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甲对原告林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林甲对被告张甲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2张大唐某某对帐单无异议,也即被告于2007年9月14日、8月24日2次共支付货款30000元事实,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信用卡刷卡是即时结清,只有消费后才能付款,不能证明是预付款,且均在2007年8月6日结算前支付,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装潢材料买卖关系。2007年3月3日,被告张甲向原告林甲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向林甲购得装潢材料,总计23100元,2007年3月4号下午打款15100元,总欠8000元”。2007年3月4日,被告按约支付了15100元货款。2007年3月23日、7月25日,被告分别存入原告银行帐户4000元、15000元;2007年6月2日被告以转帐方式转入原告银行帐户10000元;同年7月10日、7月13日被告又分别以刷卡方式(银行大唐某某)支付给原告等人开办的台州市路桥时光装饰材料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时某某司)3000元、8000元。2007年8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向林甲购得装潢材料,欠材料款16420元”。2007年8月24日,被告以刷卡方式支付给时某某司15000元。同年8月28日、同月31日,被告分2次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价款分别为18462元、13292元。2007年9月14日被告以刷卡方式支付给时某某司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于2007年3月23日至2007年7月13日间分别以现金存入、转帐、刷卡的形式分五次共支付给原告40000元的款项是不是预付款;原告应否提供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关于预付款问题,一、从双方的交易方式���,原、被告无订立书面合同习惯,属于现买现卖,不能断定购货以前支付的款项是预付款;二、欠条之前的款项对欠条确定的欠款不发生支付效果,除非被告证明出具欠条时有预付款在原告处且未扣除,被告对此并未举证证明;三、从被告出具第二张欠条及支付15000元和最后二次购货后又支付15000元的行为看,被告应该无预付款在原告处。故对被告关于预付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增值税发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因此,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后,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开具相应款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被告,故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26174未付,但从欠条和付款的情况看,被告出具第一张欠条之后支付过款项,欠条之后的款项对欠条确定的欠款发生支付效果,除非原告举证证明欠条之后的款项另有所付。因被告不能证明欠条之后的款项另有所付,故本院认为被告尚欠货款18174元未付。对原、被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支付给原告林甲货款18174元;原告林甲向被告张甲提供金额71274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二、驳回原告林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张甲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张甲负担315元,由原告林甲负担1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某某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李 敏审 判 员 陈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冬彩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 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