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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钟某甲与龚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龚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初字第749号原告:钟某甲。法定代理人:钟某乙。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龚某。原告钟某甲为与被告龚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钟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甲起诉称,2006年5月29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钟某乙与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随钟某乙共同生活,被告自2006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但自双方离婚之日起至今,原告法定代理人钟某乙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却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14400元(按每月300元暂算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共48个月);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龚乙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离婚证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钟某乙及被告双方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06年5月29日登记离婚。2、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协议约定女儿钟某甲自双方离婚后随母亲共同生活并由被告从2006年6月起每月承担300元抚��费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3、钟某甲的出生证明、户籍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双方生育的婚生女钟某甲的情况。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符某某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三性要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资格予以认定,并依其书面记载内容确认本案事实。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钟某乙与龚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现名钟某甲。2006年5月29日,二人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随女方钟某乙共同生活,龚某自2006年6月起每月支付钟某甲抚养费300元,直至钟某甲独立生活为止。本院认为,父��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在登记离婚时达成了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的协议,该离婚协议对离婚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抚养费的权利主体,现根据离婚协议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甲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的抚养费14400元;二、自2010年6月1日起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具体支付办法:被告于2010年12月底前支付原告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2100元,从2011年始被告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各支付每半年度的抚养费1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元,由被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建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月华(附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