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乙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民初字第122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国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4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平时不尊重原告父母,且婚后长时间未能怀孕。原告全然不知被告婚后不能怀孕的原因系其婚前长期存在不正常生理现象,从而影响了被告婚后的怀孕。针对被告的病情,被告进行了长达四年的治疗,始终无法让被告怀孕。为此,原、被告及双方父母多次发生争吵,以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双方也曾自行协商离婚,终因财产处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同一单位,婚前是自由恋爱的,感情一直是很好的,被告未向原告隐瞒患病的事实,况且,单位每年都进行体检,体检表等资料是公开的。原告的父亲住院期间,正值原告在上海进修,而其的生活都是被告进行照料的。可能因一时不能怀孕,导致了双方之间的矛盾,但被告并未放弃治疗,有关医院也未告知被告不能怀孕。因此,原告称被告不尊重其父母,不是事实。被告患有的妇科病,也不是不可治愈的。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是原告父母过多干涉所致,而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2、门诊病历资料复印件34张;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4、票据复印件5份;5、财产清单;6、房屋产权证复印件;7、归还房屋贷款清单。经质证,被告认为,对结婚证无异议;对病历资料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病情不能治愈,也不能证明被告隐瞒婚前病情;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对房屋已经取得,应以登记为准;票据中的首付款的被告的部分款,借款都是婚后共同归还;财产中项链及戒指是被告的个人财产;房产证应提交原件,但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清单无异议。原告认为,房屋是原告婚前取得,系原告婚前财产,被告在原告的首付款中只向被告借款6000元,由于双方结婚,债务与婚姻相混同了,原告付首付时的确向朋友借款20000元,归还借款时是利用了夫妻存续期间的收入进行归还,但不能等同于原、被告共同举债。被告向本院提供原告书写的离婚协议草件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书只证明原、被告曾就离婚进行过协商,不发生效力,对原、被告无约束力。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基于被告有和好愿望,故相关财产不作审议;对于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其表明双方当事人对产生纠纷后曾进行过自行协商,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长兴县人民医院医务人员,并自由恋爱。××××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活中,由于被告未能怀孕,在治疗无明显效果的情况下,双方产生了矛盾。现原告为主张离婚而引起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但在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自身患有疾病,使其在一定的时期内未能怀有身孕,且双方也对被告的病情进行了积极的治疗,在目前无明显效果的情况,双方产生了矛盾。本院认为,被告虽患有疾病而一时不能怀孕,但原告应理解此事非被告所愿,应当在生活中给予被告生活上关心,使其更加积极地治疗。被告也应理解原告求子的心情,合理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为了给予被告积极治疗的机会,促使双方夫妻关系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庄国爱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和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