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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蒋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蒋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539号原告林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按2.0%计算,并由被告叶某某提供担保,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请:1、判令由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0000元,(自2009年7月26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人民币530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3、判令俩被告继续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由被告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0000元(自2009年7月26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人民币5300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2、由被告叶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3、判令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证明的对象是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及协助查询户籍函,证明的对象是两个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的对象是2009年5月26日被告蒋某某由被告叶某某作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相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因办厂缺资由被告叶某某作保证担保,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当事人虽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某某偿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1.5%,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由被告叶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由被告叶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此款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一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