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鲁0116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20-06-22
案件名称
高龙芳与亓玉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龙芳;亓玉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6民初1606号 原告:高龙芳,女,汉族,1975年8月19日生,住济南市莱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济南莱芜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亓玉强,男,汉族,1978年1月4日生,住济南市莱芜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高新区原山路2号4幢101。 代表人:张继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维刚,男,汉族,1983年8月28日生,住济南市莱芜区。 原告高龙芳与被告亓玉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中华保险莱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被告亓玉强、中华保险莱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龙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360元、伙食费280元、护理费1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77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亓玉强驾驶鲁S×××××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驶入济南市莱芜区凤城西大街实验中学东20米处右转弯时,撞上沿凤城西大街北侧由西向东行驶的骑二轮电动车的原告高龙芳,造成高龙芳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联系,也未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亓玉强辩称,原告逆行造成事故,调解时是我方主动提出,原告方不同意,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中华保险莱芜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各项赔偿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赔偿数额待原告举证我方质证后另行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日11时30分许,亓玉强驾驶鲁S×××××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驶入济南市莱芜区凤城西大街实验中学东20米处右转弯时,与沿凤城西大街北侧由西向东行驶的高龙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高龙芳受伤,车辆受损。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莱芜区大队作出第3701161201900006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亓玉强、高龙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济南市莱芜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踝部外伤,花费医疗费122元,未住院治疗。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理发工作。 另查明,肇事车辆鲁S×××××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亓玉强,该车在中华保险莱芜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应当赔偿损失。亓玉强驾驶机动车转弯时观察情况确保安全不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高龙芳逆向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此确定亓玉强、高龙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莱芜区大队作出第3701161201900006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鲁S×××××号小型轿车在中华保险莱芜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中华保险莱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亓玉强承担。 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本院计算如下:1.医疗费122元,以门诊收据为据;2.误工费1740天(116元/天×15天),原告仅为软组织受伤,误工期限酌情支持15天,原告虽从事理发行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本院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予以支持;3.交通费酌情支持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912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保险莱芜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龙芳医疗费122元、误工费174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912元。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龙芳医疗费122元、误工费174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912元。 二、驳回原告高龙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亓玉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珊珊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亚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