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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武某与林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592号原告:武某。被告:林某甲。原告武某为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起诉称:××××年××月××日双方某某结婚,2001年8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实际接受被告父母分配建造的共同房产座落俞家岙村彭岙自然村三层楼房一间,即现住房。因双方缺乏相互了解,先同居后结婚,生育儿子后无法某,常为琐事发生口角,原告自食其力,被告未曾交给原告生活费,2006年起双方自过自生活,2007年8月后分居至今,双方无法沟通,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林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3、共同财产括苍镇俞家岙村一间三层楼房归被告所有,原告享有份额并折抵作儿子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林某甲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的事实,为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2010年3月3日原告诉诸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可认定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次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86]审 判 员 洪青卫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余燕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