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埭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湖州中××力××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州××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章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中××力××担保有限公司,湖州××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章某某,沈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埭商初字第43号原告:湖州中××力××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楼。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湖州××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湖州中××力××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州××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被告章某某、被告沈某某担保追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中××力××担保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沈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中××力××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湖州××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湖州××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湖州吴兴农村合某某行东林支行贷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章某某、被告沈某某作为自然人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湖州××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银行还款义务而由原告代为履行后,被告章某某、被告沈某某对此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湖州××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及土地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湖州××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山前的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2009年7月7日,原告及被告湖州××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州吴兴农村合某某行东林支行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850000元,由原告为被告湖州××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0年3月,被告湖州××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合计拖欠湖州吴兴农村合某某行东林支行多期利息,该银行于2010年3月10日向原告发函要求代为履行,原告遂于同月11日向湖州吴兴农村合某某行东林支付了贷款本息合计853623.34元。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湖州××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853623.34元,被告章某某、被告沈某某对被告湖州××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由原告受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对被告湖州××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价值优先受偿。3、被告湖州××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某某告代理费12000元,差旅费500元,被告章某某、被告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湖州××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自2010年3月11日起每日支某某告200元至清偿,被告章某某、被告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湖州中××力××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书证1:委托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湖州××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湖州吴兴农村合某某行东林支行贷款同意担保,并就双方担保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书证2:反担保合同(自然人),证明被告湖州××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夫妻双方同意作为自然人向原告进行反担保。书证3:反担保合同(土地所有权抵押),证明被告湖州××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同意将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抵押作为反担保措施。书证4:反担保合同(房屋),证明被告湖州××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同意将公司房屋产权向原告抵押作为反担保措施书证5:土地及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湖州××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去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手续。书证6: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在原告保证的情况下被告湖州××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州吴兴农村合某某行东林支行借款850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书证7:催告函,证明因被告湖州××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支付利息而违约,银行向原告进行催告。书证8:收贷收息凭证,证明原告代被告湖州××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偿还了银行贷款及利息。书证9: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案所支付的相关费用。被告湖州××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湖州××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湖州××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湖州吴兴农村合某某行东林支行贷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章某某、被告沈某某作为自然人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湖州××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银行还款义务而由原告代为履行后,被告章某某、被告沈某某对此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湖州××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及土地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湖州××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山前的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2009年7月7日,原告及被告湖州××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州吴兴农村合某某行东林支行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850000元,由原告为被告湖州××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0年3月,被告湖州××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合计拖欠湖州吴兴农村合某某行东林支行多期利息,该银行于2010年3月10日向原告发函要求代为履行,原告遂于同月11日向湖州吴兴农村合某某行东林支付了贷款本息合计853623.34元。上述款项三被告未予支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湖州中××力××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房屋抵押合同、土地抵押合同,与被告章某某、被告沈某某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湖州××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履行清偿义务后,即享有向被告湖州××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向被告湖州××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某某、被告沈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三被告主张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因诉讼而导致的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由三被告自愿承担,该约定系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连带支某某告每日200元的利息损失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金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核准。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州中××力××担保有限公司853623.34元、利息损失6274.13元(以853623.34元为基数,利率为每日万分之2.1,计算自2010年3月10日至判决之日为35天),合计859897.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湖州中××力××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州××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被告湖州××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山前的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湖州××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州中××力××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2000元、差旅费500元,合计1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章某某、被告沈某某对上述款项在抵押财产受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湖州××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被告章某某、被告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07元,减半收取6854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建平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