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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莲民三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樊红茹诉被告王焕、被告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红茹,王焕,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莲民三初字第291号原告樊红茹,女,汉族,1967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冲,北京惠诚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王焕,女,汉族,1973年1月10日出生。被告苗强,男,汉族,1973年4月17日出生。原告樊红茹诉被告王焕、被告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红茹委托代理人田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焕、被告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焕之间一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被告王焕从2006年10月15日起开始赊账,直至2008年4月26日共赊欠原告货物共计人民币5304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08年6月23日,王焕对上述欠款与原告进行对账并重新予以确认,至今未支付。被告苗强作为王焕的丈夫,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焕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53045元及利息5883.6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苗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焕、被告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樊红茹与被告王焕之间一直存在业务关系,自2006年10月15日至2008年4月26日,以赊帐方式在原告处购买价值53045元的货物。2006年8月23日经双方对帐予以确认,并由被告王焕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另查,被告王焕与苗强于2001年8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有销售清单、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属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对欠款事实已经确认,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该笔债务系被告王焕与苗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焕、苗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焕、苗强支付给原告樊红茹53045元。并承担该款2008年6月24日至清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王焕、苗强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 惜 今审判员 王 晓 萤审判员 王���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  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