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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曾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669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甲。被告曾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曾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庆周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林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1月8日,借款人林乙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立有借条,由被告曾某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嗣后,借款人林乙仅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余欠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未予偿还,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未尽担保之责。故原告遂起诉请求由被告代为偿还借款计人民币8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代为偿还借款计人民币80000元。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由署有借款人林乙、保证人曾某某姓名的借条原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借款人林乙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曾某某为借款人林乙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有效。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无约定何种保证方式,故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认定。在债务人林乙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即被告曾某某应依约向原告承担代为履行的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为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计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孔庆周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