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天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31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某。被告:许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8月12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口头约定短期归还。但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许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许某某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提交的该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许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许某某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因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3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虞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