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20)辽13行终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20-04-23

案件名称

王自兴、凌源市牛营子镇老杖子村村民委员会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王自兴;凌源市牛营子镇老杖子村村民委员会;凌源市牛营子镇老杖子村朝阳寺组;凌源市自然资源局;凌源市林业和草原局

案由

林业行政管理(林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20)辽13行终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自兴,男,195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源市。委托代理人张大庆,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源市牛营子镇老杖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牛营子镇老杖子村西组。法定代表人代万全,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源市牛营子镇老杖子村朝阳寺组,住所地凌源市牛营子镇老杖子村朝阳寺组。负责人王自堂,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许松华,凌源市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凌源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木兰山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树佳,局长。委托代理人尹书凌,该局局长助理。委托代理人赵永阁,该局法规监察科副科长。原审第三人凌源市林业和草原局,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市府路东段。法定代表人王亦功,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景生,该局法规科科长。王自兴因撤销林权证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19)辽1382行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自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庆,被上诉人凌源市牛营子镇老杖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杖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代万全,被上诉人凌源市牛营子镇老杖子村朝阳寺组(以下简称朝阳寺组)的委托代理人许松华,被上诉人凌源市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尹书凌、赵永阁,原审第三人凌源市林业和草原局(以下简称林业草原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王自兴系凌源市牛营子镇老杖子村朝阳寺组村民。上世纪九十年代,王自兴承包管理该组小地名“大西山下”山林。2009年10月16日,凌源市林业局经办,凌源市人民政府为王自兴核发辽林证字(2009)第056280号林权证。该证载明林地面积6公顷;权利依据为林改合同,合同号DB1107020001。2016年,凌源市牛营子镇老杖子村组织扩建乡村道路,需要占用该村朝阳寺组大西山下部分林地,因补偿问题与王自兴不能达成协议,王自兴持林权证主张权利,老杖子村村民委员会和老杖子村朝阳寺组认为凌源市人民政府为王自兴办理林权登记并核发林权证行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故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六条规定,本案被诉林权登记行为的适格被告为凌源市自然资源局。关于被诉林权登记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行政机关办理林权登记,程序上,按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实体上,按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审查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方可办理登记并核发林权证。本案,凌源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自兴办理林权登记并核发林权证,程序上,林权登记发证回执单载明时间与林权登记申请时间不符,难以认定该林权登记履行了公示公告程序;实体上,林权登记机关不能提供据以进行登记的林权证明材料。因此,凌源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自兴办理林权登记并核发林权证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王自兴的权益,王自兴向本院提供了林改合同以证明办理林权登记有合法的林权依据。但是,该林改合同为影印件,虽经本院调取亦不能查明该影印件的合法来源,且该影印件不完整;同时,即便是该林改合同存在,但合同载明林地面积61.5亩,而办理林权登记及核发的林权证载明林地面积为6公顷即90亩,二者面积相差较大。因此,王自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凌源市人民政府为其办理林权登记的权利依据客观真实、面积准确,不能补强证明该林权登记及核发林权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判决:撤销凌源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自兴核发的辽林证字(2009)第056280号林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凌源市自然资源局承担。王自兴上诉称,1.老杖子村委会、朝阳寺组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其请求应予驳回。我取得林权证的时间是2009年10月16日,经老杖子村委会盖章,老杖子村委会在2009年就已经知道该事实,老杖子村委会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未予审查;2.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原审法院仅以发证回执单载明时间与林权登记申请时间不符这一程序上的“瑕疵”就认定颁证程序违法,而没有实地调查就作出撤销林权证的判决违背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林权证与林改登记亩数不一致,认定林权证面积不准确,林权证实体有问题,该认定明显错误。因林权证和林改合同上登记的数量也是由该部门确认后书写的,并非与实际情况不符;3.老杖子村委会与王自兴就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并且老杖子村委会认可王自兴的使用年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尊重历史,公平、公正审判此案,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老杖子村委会、朝阳寺组辩称,王自兴办理林权证未进行公示,未提供权利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自然资源局辩称,我局有办理林权证的法定职权,但当时经林业草原局经办,以林业草原局的意见为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林业草原局述称,我局办理林权证是根据所在镇林业站提供的证据予以办理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六条规定,本案被诉林权登记行为的适格被告为自然资源局。本案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发证机关为王自兴办理林权登记并核发林权证,程序上,林权登记发证回执单载明时间与林权登记申请时间不符,难以认定该林权登记履行了公示公告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实体上,林权登记机关不能提供据以进行登记的林权证明材料,发证机关为王自兴办理林权登记并核发林权证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关于王自兴所提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发证机关为王自兴颁发林权证的时间是2009年10月16日,2017年春季因乡、村修路,老杖子村委会、朝阳寺组才知道王自兴持有林权证,老杖子村委会、朝阳寺组于2017年6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关于王自兴向法院申请调取本案林改合同原件申请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有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王自兴在二审期间提交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林改合同系王自兴取得林权的合法依据,应由其自已留存一份,王自兴称该林改合同丢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原审法院就此问题已经进行了调查、核实,林权档案中并不存在王自兴所称的林改合同。关于王自兴所提老杖子村委会与其就补偿问题协商一致,且老杖子村委会已经认同林权证的使用年限的问题。本案审理的是撤销行政行为的案件,王自兴与老杖子村委会、朝阳寺组达成的修路协议是民事法律行为,与本案无关。综上,上诉人王自兴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自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凡芹审  判  员  胡文涛审  判  员  郭继飞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李雪(代书记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