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沈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聂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盐沈民初字第16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聂某。本院受理原告王某诉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户籍所在地虽在浙江省海盐县,但因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于1996年9月回四川省筠连县乐义乡黄金村七社,在被告五哥聂际松家居住至今。因此,本案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四川省筠连县,故“按原告就被告”的管辖规定,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即住所地在浙江省海盐县,其于1996年9月离开海盐县原告家至今已十几年,故原告现向其住所地的海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被告就本案管辖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1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聂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爱平审 判 员 夏连华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