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麻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麻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347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麻某某。原告沈某为与被告麻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告自备有车辆开展运输业务。被告麻某某因承包建筑工地经营需要,陆续交由原告运输建筑原材料等物。2009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2552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运费255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之日止,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2009年1月22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25520元的事实。被告麻某某未作答辩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运输到约定的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原告沈某为被告麻某某运输建筑材料,被告麻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运费,但其至今拖欠运费不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255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沈某运费255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建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