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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东××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东××有限公司,沈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尧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男。上诉人深圳市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公司与沈某某双方就工资等发生争议,沈某某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东××公司支付沈某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1月15日未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73500元;2、东××公司支付沈某某2006年8月至2008年10月的加班工资人民币112729元;3、东××公司支付沈某某拖欠加班工资额的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8182元;4、东××公司支付沈某某2008年9月至2008年10月仲裁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人民币2500元;5、东××公司退还在2008年1月工资中所扣沈某某的罚款人民币600元;6、东××公司支付沈某某2008年9月工资人民币7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50元;7、东××公司支付沈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1000元;8、东××公司支付沈某某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1月15日的工资人民币10500元。2009年5月19日,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仲案(2008)38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东××公司支付沈某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1月14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6218.39元;2、东××公司支付沈某某2006年10月至2008年10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32512.93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128.23元;3、东××公司支付沈某某2008年9月的工资人民币700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50元;4、东××公司支付沈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1000元;5、东××公司支付沈某某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1月14日的工资人民币10218.39元;6、东××公司退还沈某某2007年12月的工资扣款人民币600元;7、驳回沈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东××公司不服该劳动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东××公司无需支付沈某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0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6218.39元;2、东××公司无需支付沈某某2008年9月份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50元;3、东××公司无需支付沈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1000元;4、东××公司无需支付沈某某2007年12月份的工资扣款人民币600元;5、本案诉讼费由沈某某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深圳市东××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深圳市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某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1月14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6218.39元;三、深圳市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某某2006年10月至2008年10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32512.93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128.23元;四、深圳市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某某2008年9月的工资人民币700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50元;五、深圳市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1000元;六、深圳市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某某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1月14日的工资人民币10218.39元;七、深圳市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沈某某2007年12月的工资扣款人民币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东××公司负担。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二、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沈某某答辩称:一、沈某某和东××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十分明确,而沈某某和东××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也是双方共认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东××公司应支付沈某某二倍工资之差额。二、东××公司应向沈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1000元。由于沈某某及东××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东××公司也从未给沈某某办理社保,且东××公司在2008年9月起不按时发放工资。沈某某以该理由提出辞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东××公司应支付沈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1000元。三、东××公司扣发沈某某工资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东××公司需退还沈某某2007年12月的工资扣款人民币600元。四、因东××公司拖欠沈某某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1月14日的工资,因此东××公司除应向沈某某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17218.39元外,还应支付2008年9月份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50元。五、东××公司应支付沈某某2008年9月至2008年10月的加班工资人民币32512.93元。六、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东××公司与沈某某在2007年2月16日之后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沈某某在2008年11月14日离职前一直在东××公司上班,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东××公司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即2008年2月1日前与沈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东××公司未依法办理,也没有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沈某某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东××公司应支付沈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二、东××公司无故未发放沈某某2008年9月的工资,依法应向沈某某支付2008年9月的工资人民币7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三、2008年10月16日沈某某以东××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克扣2008年9月的工资为由向东××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查明东××公司确有上述情形,沈某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东××公司依法应支付沈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东××公司上诉称沈某某严重失职,徇私舞弊导致工程维修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为逃脱责任自动辞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东××公司上诉称扣除沈某某2007年12月的工资人民币600元是依据东××公司制订的《制度汇编》来执行的,但东××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东××公司应退还沈某某2007年12月的工资扣款人民币6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东××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达  人审 判 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李    原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雪琳(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