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舟商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舟商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周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干某某。上诉人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09)舟定商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10年2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周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6月23日,郑某某向项某借款20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天。同日,项某依据郑某某指示向宁波华某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特某某)汇款1450万元,另550万元由舟山市科润船舶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润公司)依照项某指示汇入华特某某。2009年4月3日,项某、郑某某与原告张某某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项某将其所拥有的郑某某7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某某,用以抵偿项某欠张某某的借款,还款期限延长至2009年5月4日,并当场撕毁了郑某某出具给项某的2000万元借条。2009年5月18日,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及郑某某三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郑某某欠张某某债务中的355万元还款期限从2009年5月4日延长至2009年8月4日,若到期不还,郑某某应支付本金及日千分之三的逾期利息及律师费,刘某某为郑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刘某某及郑某某均未归还上述借款。另查某,郑某某系华特某某执行董事;原告张某某与其委托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同意按收到的诉讼款4%支付委托人代理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保证合同》是否有效,根据诉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归结为郑某某出具给项某的2000万元借条所载借款的债务人是郑某某还是华特某某。本案中,原告张某某虽只能提供该借条的复印件,但能提供证人证实该借条为何撕毁,且在当时完成借条中所有借款的归还或债权转让后,郑某某与项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郑某某撕毁借条亦符合常理。被告刘某某辩称的依据是所有的2000万元都汇入华特某某户头,并在华特某某账面上有反映,因郑某某为华特某某法定代表人,故实际借款人为华特某某。但此后发生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借款保证合同》中,郑某某均是以个人名义订立并签署,可以表明郑某某是以个人名义在变更自身的权利义务,均未涉及华特某某。华特某某与项某、科润公司间并无业务往来,虽华特某某帐面上反映与项某往来款1450万元,向甲公司借款550万元。但依据科润公司的情况说明,科润公司系依照项某指示向乙公司汇款550万元,该款系项某向甲公司所借。由于华特某某的账册系其自行造册,并不能反映实际的借款关系,该2000万元应系郑某某个人向项某所借,而项某是依照郑某某的指示汇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华特某某,故被告认为实际借款人为华特某某的辩称该院不予采纳。原告与郑某某、项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明项某对郑某某的7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被告与郑某某三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还款期限延长至2009年8月4日,若逾期不还,郑某某应支付日千分之三的逾期利息及律师费,被告为郑某某因该保证合同产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三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现还款期限已届满,郑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355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5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三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三超过法律规定,该院依法支持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律师费,原告与委托代理人约定的律师费为原告收到的诉讼费的4%,在原告收款之日支付,现该律师费用未实际发生,故该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刘某某反诉认为该《借款保证合同》存有欺诈,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5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355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8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刘某某对反诉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如被告刘某某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336元,减半收取181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16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反诉原告刘某某负担。宣判后,刘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认定2000万元款项的借款人为郑某某个人,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2000万元款项均是汇入华特某某账户,该款被华特某某用于向交通银行开具信用证的保证金;其次,华特某某将该2000万元以其他应付款形式入账,故2000万元款项的借款人应是华特某某,郑某某是以华特某某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并出具借条。2、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华特某某,项某与郑某某个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项某、郑某某、张某某三人签订的涉及郑某某个人债务的《债权转让协议》因缺乏事实基础,不具有法律效力。同理,在前一协议基础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亦失去法律效力。故原判以上述两协议来认定郑某某系实际借款人,犯了循环论证的逻辑错误。此外,郑某某在要求刘某某担保时,称为其个人债务担保,存在欺诈。刘某某据此也可撤销保证合同。3、原判对华特某某的账册不予认定,系错误;且原判仅依据项某的证言即认定“项某依郑某某的指示(将2000万元)汇入华特某某”,也缺乏充足的证据。此外,原判判令刘某某“返还”张某某借款及利息,该判决主文表述错误。综上,上诉人刘某某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原审诉请,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1、本案中,郑某某出具的2000万元借条载明的借款人系郑某某个人,而非华特某某。而《债权转让协议》、《借款保证合同》也均是以郑某某个人名义签订,未涉及华特某某。此外,证人项某、项某某、傅某的证言及科润公司出具的证明,也均证实郑某某个人系该2000万元款项的借款人,项某是依据郑某某的指示将该2000万元汇入华特某某账户。以上证据足以证明2000万元系郑某某个人的债务。另,华特某某与项某间并无业务往来,该公司自行造册的账册并不能反映本案借款的实际情况。2、《债权转让协议》及《借款保证合同》经签订各方签字确认,系协议签订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刘某某称上述两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至于刘某某所称其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为本案所涉债务进行担保,亦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上诉人张某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舟山市华泰石油有限公司债权申报表》(以下简称《债权申报表》)一份,用以证明:张某某已于2010年3月2日向舟山市华泰石油有限公司资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故本案应中止审理。2、2009年4月5日,项某向郑某某出具的借款数额为460万元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项某于2009年4月5日向郑某某出具460万元的借条一张,由于该借条出具的时间与本案债权转让仅相隔两日,故刘某某认为是否存在可转让的700万元债权值得怀疑。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某称因郑某某现正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其无法向郑某某本人核实本案的相关情况,故向本院申请就2008年6月23日2000万元借款的借款主体、利息归还及债权转让情况向郑某某进行调查取证。本院依上诉人申请于2010年3月31日,向郑某某作调查笔录一份,郑某某在笔录中陈述:因舟山市华泰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某某)资金缺乏,故郑某某以华泰某某名义向项某借款2000万元,并于2008年6月23日出具借条一张(即本案张某某提供2000万元借条复印件,郑明某某原件已被他收回)。2009年上半年,经郑某某与项某结算,华泰某某尚欠项某181900万元,后项某将上述债权分三次予以了转让,第一笔为490万元,第二笔为700万元,第三笔为700万元(即本案《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的700万)。2009年5月6日、18日,郑某某分别叫乐某、刘某某对项某转让给张某某的700万元债权进行担保,并签订了二份《借款保证合同》(其中一份即为本案张某某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郑某某还称担保时向两保证人告知过该债务系华泰某某债务。对于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两份《借款保证合同》中为何没有盖华泰某某印章问题,郑明某某具体原因已无法记清,应该是当时事情比较急,且与项某等比较熟,所以没盖章。对于2009年4月5日项某出具的460万元借条,郑明某某在上述债权全部转让后,其与项某经计算,发现上述的1800-1900万元欠款,并未扣除已支付给项某的500多万元利息,故实际欠款并没有这么多,为此2009年4月5日项某向其出具了460万元的借条一份。被上诉人张某某二审期间无新的证据提供,对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张某某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疑义,但认为其虽填写过《债权申报表》,但并无债权申报的意思表示。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即使该借条真实,则也是郑某某与项某之间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对于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上诉人刘某某经质证后认为:刘某某系为郑某某个人债务进行担保,而该2000万元的借款人系华特某某,故其对郑某某陈述的借款人系华泰某某,担保时曾告知刘某某为华泰某某进行担保不予认同。被上诉人张某某经质证后认为:1、郑明某某该2000万元系华泰某某所借不是事实,对为何未盖印章的解释及担保时告知过两保证人的陈述也不是事实,该款应为郑某某个人所借。2、对460万元借条形成的陈述不是事实,项某共计借给郑某某2000万元,但却会算错460万元,显然不合常理,该460万元应是以后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述证据经质证,证据1,张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疑义,但该债权申报行为并不影响张某某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对刘某某提出的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及本院向郑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郑某某在笔录中称该借条系因债权多算而形成,而刘某某亦据此主张本案所涉的债权数额不真实。本院认为,项某所转让的债权数额并未超过其对郑某某所享有的原债权总额,而460万元借条中也未载明该借条系因多算而形成,且借条的出具时间在本案债权转让之后,故上诉人刘某某以此主张700万元债权数额不真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郑某某在笔录中称借款人系华泰某某,担保时也曾告知过两保证人,该陈述无相关证据印证,且与本案相关书证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某,原审另查某部分中关于“委托人”的称谓,系表述错误,应为委托代理人,本院予以纠正。其余事实,本院二审查某的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刘某某是否需对本案所涉的355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因该355万元债权系被上诉人张某某从项某处转让而来,故双方实质争议的是2008年6月23日项某出借的2000万元款项的借款人是华特某某还是郑某某个人。根据审理查某的事实,2008年6月23日郑某某向项某出具数额为2000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的借款人是郑某某;2009年4月3日张某某、郑某某、项某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2009年5月18日张某某、郑某某、刘某某三人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所载明的债务人亦是郑某某,上述三份证据通篇也并未出现“华特某某”或“华泰某某”字样,由此表明20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及之后的债权转让、保证合同的签订均是郑某某个人的行为。至于借条出具后,项某及科润公司向乙公司账户汇款2000万元,仅能证明项某履行了出借义务,对借贷主体不具有证明力;且从郑某某之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借款保证合同》看,其对项某的履行行为是认可的。故2000万元款项的借款人应系郑某某个人,原审判决刘某某就郑某某应归还给张某某的355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416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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