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吴甲。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吴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于2010年3月16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吴甲向原告李某某购买鞋用渣油。2008年2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000元,并由被告以吴乙名义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付货款38000元。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甲欠原告货款38000元的事实。2、吴乙名片一份,用以证明吴乙为温岭市横峰九鑫鞋底厂的负责人及其手机号为139××××9067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租用生产经营场所协议书、住所(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甲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温岭市横峰九鑫鞋底厂及其手机号为139××××9067,吴甲在工商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时所留的笔迹和欠条上的笔迹一致,以及吴甲和吴乙系同一人。被告吴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组成证据链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吴甲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李某某货款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吴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蔡 焱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海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