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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246号原告童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童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阳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某诉称,2007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逾期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并由家庭成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等。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马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由被告马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童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票三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用及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被告未到庭,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7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童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逾期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并由家庭成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等。后原告催要该借款,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童某某为实现债权所花费律师代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不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委托代理人不是律师而是法律工作者,故对其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童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童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阳申请执行有效期两年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菊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