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蔡某某、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蔡某某,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21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严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 沈毓明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两被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被告蔡某某于2009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约定于同年11月15日前归还。但被告蔡某某逾期未还,且该借款由被告严某某担保,故请求判令两被告:一、立即归还借款85000元;二、支付利息8925元;三、支付违约金8500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支付利息11107元(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13日止共196天,按月息2%计算);并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蔡某某于2009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约定借款于同年11月15日前归还;被告严某某作为担保人对蔡某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事实。因两被告拒不到庭,本院视为两被告放弃质证,并认定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30日被告蔡某某经被告严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85000元,约定借款于同年11月15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因两被告逾期均未还款,以致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除利息和违约金约定外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借款后逾期未还,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支付利息之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还款付息之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严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为正确调整民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某某应返还吴某某借款本金85000元,支付利息11107元(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13日止共196天:85000元×2%÷30天×196天=11107元),合计961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严某某对蔡某某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蔡某某、严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9元,公告费550元,由蔡某某、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沈毓明人民陪审员钟宝清人民陪审员陈火荣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顾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