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常熟市××针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针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有与宁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针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针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有,宁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79号原告:常熟市××针纺织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20581000110836)。住所地:江苏省××××村。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6000066483)。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原告常熟市××针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廖某某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针纺织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7月,原、被告发生一笔布匹买卖业务,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款合计79635.20元的珊瑚绒。但被告仅预付了货款50000元,余款29635.2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635.20元。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价额79635.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业务交易额;2、银行凭证、账簿查询结果表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29635.20元未付的事实;3、证人廖某某证言1份,用以证明2009年8月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确认欠款并承诺国庆前付款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调查了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经查,该发票已进行认证。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庭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1与本院调取证据可相互印证,该证据本院亦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因此,被告将增值税发票进行认证的行为可表明其知晓并认可了双方间与增值税发票对应的买卖的发生及金额。原告提供的证3证人出庭作证,且其证言中关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内容与及证2中的银行凭证可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可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635.20元未付。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2008年7月,被告预付原告货款50000元。后原告供应给被告价额79635.20元的珊瑚绒。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635.2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9635.20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针纺织有限公司货款2963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1元,减半收取270.50元,保全费340元,共计610.50元,由被告宁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广秀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江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