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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谌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537号原告谌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谌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芳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谌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0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2008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符合证据特性,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且被告叶某某未对此提出反驳证据,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故对该借条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0日,被告叶某某因缺少资金,向原告谌某某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2009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至今未还,故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应返还原告谌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芳芳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