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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鹿城农村合作银行××门××行与温州市××文具有限公司、温州市××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鹿城农村合作银行××门××行,温州市××文具有限公司,温州市××务有限公司,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344号原告:浙江××鹿城农村合作银行××门××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中路××号。代表人:厉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温州市××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街道屿田××号。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温州市××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浙江××鹿城农村合作银行××门××行(以下简称:上××门××行)与被告温州市××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特××)、被告温州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公司)、张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晓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门××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和被告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特××、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门××行诉称:2009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博特××签订一份编号为浙鹿合银(上陡门)借字第8511120090011224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博特××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17日起至2009年12月14日止,由本合同对应的浙鹿合银(开发区)最保字第851132008000467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文××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还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借款担保、违约责任、争议解决、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担保范围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2009年6月17日,经被告博特××的申请,原告向其存款帐号为201000038934888的帐户发放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款。借期届满,被告博特××未能依约偿还,截止2010年1月26日,尚欠贷款本金974921.41元及利息、逾期息。被告文××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亦未履行保证合同义务。故诉请:1、判令被告博特××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74921.41元,截止至2010年1月26日已产生的利息9385.36元,逾期罚息、复息从2010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文××公司、张某某、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方共同负担。被告博特××、杨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文××公司、张某某共同辩称:担保属实,请求先行处置被告博特××的财产,不足部份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另认定,浙鹿合银(上陡门)借字第8511120090011224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6.21‰;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博特××利息付至2009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上××门××行借款本金974921.41元以及2009年12月21日起的逾期息。另,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支出了律师费19200元,但本案的借款合同对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承担方式书面未作明确约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浙江农某某作金融机构还贷(息)回单、贷款催收通某某、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博特××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博特××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974921.41元以及逾期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文××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文××公司、张某某、杨某某赔偿律师费19200元,因主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用承担问题,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文××公司、张某某辩称“先行处置被告博特××的财产,不足部份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博特××、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任何有关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鹿城农村合作银行××门××行贷款本金974921.41元以及逾期息、复息(从2009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为止,按浙鹿合银(上陡门)借字第8511120090011224号《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温州市××务有限公司、张某某、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文具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鹿城农村合作银行××门××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2元,减半收取6916元,由被告温州市××文具有限公司、温州市××务有限公司、张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晓峰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