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松古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古民初字第21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阙某某。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原告郑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07年11月我与前夫离异后,于次年的2月与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年××月份登记结婚。因我们婚姻基础不好,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还会打我,不信任我。故2008年8月份我与被告争吵后即分居生活。故我现诉求与被告离婚,我的婚前财产一台电脑及一万元现金归我所有。被告吴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我与原告婚前相识时间很长,故在原告离异不久我们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我们在杭州共同经营游戏机店,婚后感情也较好。原告婚前投入的一万元现金已亏损。2009年7月,我因开设赌场罪被判刑,现服刑期刚满,至今有8个多月未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诉称的夫妻长时间分居生活不实。希望原告给我们的婚姻家庭一次机会。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前后相识,2007年11月,原告与前夫离异,次年2月,原、被告即同居生活。之后双方共同到杭州经营游戏机店,并于××××年××月22日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因游戏机店经营不善,原告于次年初到宁波做工,被告则在杭州做工期间于2009年7月份因开设赌场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身份证及(2009)杭上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书相佐证,且双方基本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长,原告离异不久双方即同居生活,并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因双方性格各异,不善于处理家庭事务,致夫妻发生矛盾。特别是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夫妻间更加缺乏沟通,确已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现考虑到被告能认识自己的不足,且和好愿望较强烈,只要双方加强夫妻间的沟通与交流,各自认识自己的不足,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也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伟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建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