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常芳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严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常芳民初字第13号原告:严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程某。原告严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1月4日受理后,因被告程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严某起诉称:200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时有争吵。2005年10月,被告外出打工,音讯全无。2009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后撤诉。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起诉所称事实于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山县新昌乡外车尤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双方自2005年11月起分居生活的事实。3、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4月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被告程某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经审核,本院认为,上列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5年11月起分居生活及原告曾某诉离婚后撤诉等本案事实。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被告遂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4月原告曾某诉离婚,后撤诉。之后,原、被告仍互不往来。2010年1月4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公民有结婚的自由,也有离婚的自由。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但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一月即分居生活至今已四年有余,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数次起诉离婚及被告经本院多次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说明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此状态下的婚姻关系依法可予解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严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农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199886000187。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国平审 判 员 郑勇军代理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延文附: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途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