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黄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鲍某某、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鲍某某,郑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1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郑乙。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鲍某某。委托代理人:牟某某。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郑甲。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鲍某某、郑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0年4月13日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牟某某、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11日,被告鲍某某由被告郑甲担保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后两被告未能归还,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鲍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郑甲负连带责任。被告鲍某某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后被告鲍某某已归还10万元,尚欠原告60万元,原告主张利息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告郑甲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张某某、被告鲍某某的身份证明各1份,被告郑甲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鲍某某由被告郑甲担保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被告鲍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鲍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台州市商业银行拒面通转账凭证1份,证明被告鲍某某已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原告张某某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是归还原告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而不是本金。本院向被告郑甲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被告郑甲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鲍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鲍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的质证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9月11日,被告鲍某某由被告郑甲担保向原告张某某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柒拾万元整。2009年5月2日被告鲍某某通过银行汇款归还原告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鲍某某由被告郑甲担保向原告张某某借款70万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因该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鲍某某通过银行汇款10万元应认定为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尚欠的借款60万元应当返还,其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郑甲因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称,被告鲍某某汇款给原告的10万元系支付原告的利息,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同时支付自2010年1月6日起至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郑甲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875元,被告鲍某某负担9415元,被告郑甲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9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新明人民陪审员  於张敏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卢瑾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