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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义乌市××针××内××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义乌市××针××内××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9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金甲。委托代理人:金乙。被告:义乌市××针××内××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义乌市××东工××区。投资人:何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义乌市××针××内××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甲、金乙、被告义乌市××针××内××厂的投资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系何某某投资创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07年2月4日、10月10日、10月12日、11月14日、2008年3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450000元、300000元,五次借款共计3150000元。其中2007年10月10日、10月12日共2000000元的借款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其余1150000元借款则未约定利息。现因原告经商急需资金周转向被告催讨,但无果。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150000元;二、判令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上述借款中2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其中1000000元自2007年10月10日起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000000元自2007年10月12日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3150000元借款中1150000元借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义乌市××针××内××厂答辩称:原告诉状中所写的事实都是对的,借款是事实,利息当时也确实是约定过的。因为被告厂里资金周转紧张,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原件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150000元并对其中2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质证表示对上述五份借条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义乌市××针××内××厂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系何某某投资创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07年2月4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07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2007年10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2007年11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50000元;2008年3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五次借款共计3150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10年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义乌市××针××内××厂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共计315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返还;其中借款2000000元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另借款1150000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针××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从2007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从2007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借款115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0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80元,减半收取18240元,由被告义乌市××针××内××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颜虹英【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