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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即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史某、孙某甲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即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个体业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丽丽,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乙,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0)第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孙某甲、孙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三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丕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孙某甲、孙某乙及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张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孙某甲、孙某乙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均属从犯,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史某、孙某甲、孙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犯罪情节轻微;2、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部分赃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孙某甲依法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史某、孙某甲、孙某乙在卢某某(在逃)的纠合下,以赵某、肖某等人假借卢某某的名义抢劫为由,将赵某、肖某、刘某、肖某四人抓住并非法拘禁于卢某某位于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的工厂内。期间,被告人史某、孙某甲、孙某乙等人在卢某某的授意下对赵某等四人进行殴打,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达24小时。后卢某某又以威胁等手段逼迫赵某等四人编造理由向各自家中要钱。2009年2月23日,赵某等人的家属共向卢某某指定的账户汇入人民币35000元,卢某某指使他人将钱取出后,将赵某等人送上火车放走。被告人孙某乙于2009年4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赵某、肖某的陈述、同案犯卢某某的供述、证人安某、赵某、肖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抓获经过及投案自首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明被害人汇款情况;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史某、孙某甲、孙某乙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孙某甲、孙某乙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议适用的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孙某甲、孙某乙非法拘禁他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孙某乙案发后投案自首,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属从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部分赃款,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孙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上列三被告人之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必须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瑞亮审 判 员  王 毅人民陪审员  闫 峰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聂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