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即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崔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即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31日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1月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1年9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监刑诉字(2010)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伙同朱某某及另一男青年(均在逃)预谋盗窃后,于2009年12月8日窜至即墨市某小区谭某、周某的租房处,撬锁入室,盗窃长虹V368牌、三星E848牌手机各一部、水晶、牦牛骨手链各一条、小台灯二个、160G移动硬盘一个、花生油二桶,共计价值人民币1150元。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谭某、周某的陈述、证人耿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莱西市人民法院(2007)西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崔某系在假释考验期内犯罪;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议适用的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系在假释期内犯罪,应当撤销假释,与所犯盗窃罪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假释,与原判未执行完的刑罚一年十��月零九天,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毅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聂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