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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09号原告:吴某某。被告:周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9月11日,被告周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吴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2008年1月31日,被告归还了5000元,余款5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周某于2007年9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周某尚欠原告吴某某借款5000元之事实。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尚欠原告吴某某借款5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 记 员  应秀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