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莲民三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重型工程机械总公司诉被告刘海岗、被告郝军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重型工程机械总公司,刘海岗,郝军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莲民三初字第12号原告西安重型工程机械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7号。法定代表人铁群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淑花,该公司债权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刘娜,该公司职员。被告刘海岗,男,汉族,1978年1月2日出生。被告郝军利,男,汉族,1973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西安重型工程机械总公司诉被告刘海岗、被告郝军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重型工程机械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淑花、被告刘海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军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海岗于2007年3月26日购买了原告所销售的山东临工牌、机型为LG953、机号为91033386的装载机壹台,价值人民币:257000元,运费9000元,合计价款266000元。被告在原告购买设备时郝军利自愿为刘海岗购买该设备担保,担保直至还清所欠货款为止。截止2009年9月22日,被告刘海岗共支付六笔货款,共计125636元,再未付款,逾期违约金为28000元,实际尚下欠16836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40364元,逾期付款所发生的利息2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4000元;。被告刘海岗辩称,2007年就已将货款付清,原告诉请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原告西安重型工程机械总公司与被告刘海岗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所销售的山东临工牌、机型为LG953、机号为91033386的装载机壹台,价值人民币:257000元,运费9000元,合计价款266000元。首付款为77100元,还款保证金为25700元,剩余款项应在18个月内还清。被告郝军利自愿为刘海岗购买该设备担保,担保直至还清所欠货款为止。该合同还约定,原告收回该设备后,仍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违约金为总货款的20%。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设备,被告刘海岗亦开始还款。截止2009年9月22日,共支付125636元,尚欠140364元一直未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28000元。另查2007年5月10日,被告刘海岗与光大银行就购买该设备签订按揭合同,贷款140364元,后因被告个人原因未能完结贷款手续。上述事实,有合同书、交款单、贷款手续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西安重型工程机械总公司与被告刘海岗签定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机械设备义务,被告刘海岗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金,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款差旅费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海岗支付首付款后,因个人原因未能完成按揭贷款手续,也未能向法庭提供其向原告偿还按揭贷款的证明证据,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郝军利作为被告的担保人,理应承担民事拨正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海岗支付给原告西安重型工程机械总公司机械工程款140364元,并承担违约金28000元。二、被告郝军利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7元,原告承担257元,被告刘海岗承担340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惜今审判员 王晓萤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 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