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81号原告郑某。被告黄某甲。原告郑某为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张丽平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与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12月16日生育长女黄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黄某丙,双方于1××××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被告好吃懒做,经常性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和心理都受到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3年分居至今。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甲书面答辩称原告行为不轨,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没有异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外提供了检讨书等证据,经原告同意质证意见如下:对检讨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检讨书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书写,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强,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照职权调取了被告及子女的户籍证明,该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长女黄某乙,19××××年××月××日生育次女黄某丙,双方于1××××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在两个女儿均已成年。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差异,导致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时有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并从2007年2月份开始双方分居,在分居期间双方均无联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二个女儿,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是由于双方性格脾气差异,共同生活中经常吵架,原告也多次离家,且双方分居已经二年多,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张丽平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金思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