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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钟某与龚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龚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750号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龚某。原告钟某为与被告龚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起诉称,2006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自愿补偿原告10000元,并约定分别于2007年2月底、2008年2月底各支付3300元,余款在2009年2月底付清。但自双方离婚之日起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在协议离婚时自愿答应补偿原告10000元系真实意思表示,也是作为双方协议离婚的条件之一,被告应当如实履行。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甲告补偿款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龚某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离婚证及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29日登记离婚。2、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协议约定被告自愿支付给原告10000元及支乙式。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符某某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三性要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资格予以认定,并依其书面记载内容确认本案事实。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钟某与龚某于2006年5月29日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方龚某补偿女方钟某10000元人民币,支乙式为2007年2月底前付3300元,2008年2月底前付3300元,余款自2009年2月底前付清,以收条为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该离婚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现据此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甲告钟某人民币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建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月华(附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