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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牌为浙A×××××的货车到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雅城村杭州佳强转椅配件有限公司(即被害人王某丙的厂门口)掉头,后因车子突然熄火堵住该公司厂门,导致被害人王某丙的车辆无法出入,双方由此发生争执。被害人王某丙便进入被告人王某甲的驾驶室内,推扯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就随手拿起放于驾驶室内的铁榔头,朝被害人王某丙的头上及身上砸打,导致被害人王某丙头部及胸部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的伤势构成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冯某甲、冯某乙、王某乙的证言;证人袁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七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贤生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