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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新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新商初字第58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郭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陈泳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起诉称:被告林某某因需向原告郭某某借去人民币24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在古历2008年底(即阳历2009年1月25日)付80000元,如有困难可能付50000元;在2009年4月(即阳历2009年4月30日)付80000元;在古历8月份(即阳历2009年10月17日)全部付清。后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偿还借款30000元。余款经被告催讨,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1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50000元从2009年1月26日起、80000元从2009年5月1日起、85000元从2009年10月1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8月18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24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在古历2008年底付80000元,如有困难可能付50000元;在2009年4月付80000元;在古历8月份全部付清及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偿还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林某某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某某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但却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某某借款人民币2150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50000元从2009年1月26日起、80000元从2009年5月1日起、85000元从2009年10月1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40元,减半收取232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代理审判员陈泳滨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李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