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440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起诉称,被告李某某因办厂购买机器之需向原告借款,2007年2月6日,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利息按15‰计算,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无还款诚意。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利息从2009年4月1日起算至2010年3月30日,以后利息另计。原告许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利率15‰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李某某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曾向原告许某某借款,2007年2月6日,被告李某某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许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正,300元一月利息。借款后,被告支出利息至2009年3月,其余借款及利息,被告拖欠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即每月利息300元)的事实,由原告许某某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现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20000元,月利率15‰,从2009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胡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