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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施甲与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甲,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616号原告:施甲。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曾某某。原告施甲为与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施甲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甲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施甲起诉称,2006年12月9日、2006年12月14日。被告曾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该两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施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三、椒江区下陈某某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施甲与施乙系同一个人的事实。本院依法向曾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曾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向原告施甲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被告曾某某出具的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款被告曾某某应当返还。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依法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施甲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肖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