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温州鹿城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浙江通用低压开关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通用低压开关厂,温州鹿城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通用低压开关厂。法定代表人:张金华。委托代理人黄奇俊。委托代理人何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鹿城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戴锦林。委托代理人黄锡楚。上诉人浙江通用低压开关厂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3年间,被告将其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工业开发区的厂房和主车间(二层)的框架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为此,双方先后于同年4月23日和11月15日签订2份《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造价、期限、质量和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等内容均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1995年底,涉案厂房及主车间投入正式使用。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双方于2008年9月5日经结算,确定诉争工程的总造价为4479430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3896157元以及被告自理的费用170000元,余欠工程款为413273元。但结算后至今,被告仍分文未付。另查明,1997年11月14日,被告开关厂将涉案厂房、主车间(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鹿城工业区三开路25号)在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权属登记;2001年11月27日换证。后上述房产转让给他人,于2004年2月23日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并一直使用至今。2007年1月9日,被告开关厂因未依法参加2005年度年检被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后被告至今未依法进行清算。现被告开关厂已闭歇,停止经营。原判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其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的民事合同。原告鹿城三建已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涉案工程业已实际交付使用,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2008年原、被告经结算,确定余欠工程款413273元,被告依法应按结算金额及时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清全部款项,其行为明显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擅自非法转包、未按约履行保修责任”等违约行为,但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对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虽然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迟延交付工程的行为,但却未就其违约责任提出明确主张,故依法不予审理。同时,被告还辩称原告交付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此,被告特向法院提供了其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向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的材料清单。原判认为,虽然其中确实没有竣工验收材料,但不管申请材料中有无竣工验收材料,甚至温州市房产管理局事后是否准许颁发权属证书,均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工程是否已通过竣工验收这一事实。事实上自原告鹿城三建于1995年底向被告交付涉案工程以来,涉案厂房及主车间先后由被告及他人占有和使用长达十四年之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因此即便涉案工程确实未竣工验收,但被告开关厂已擅自使用,现却以质量问题主张权利,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原判认为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且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向税务部门要求解决。由于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日期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涉案工程的应付款时间依法应认定为工程实际交付日期,而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依法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现原告要求从2008年9月6日(即结算次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合理有理,予以支持;但具体计算方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浙江通用低压开关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温州鹿城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余欠工程款人民币4132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8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25元、财产保全费2695元,合计10520元,由被告浙江通用低压开关厂负担。一审宣判后,浙江通用低压开关厂不服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存在严重违约,一审不予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擅自使用涉案工程,错误。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显属错误;3、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属实,但上诉人并非擅自使用,而且工程空工闲置近一年,在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对工程质量进行整改无果,无奈之下才使用涉案厂房的,故不应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负担。被答辩人温州鹿城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不存在擅自转包工程无故拖延工期等违约行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2、涉诉工程并无存在质量问题,且即便未经竣工验收但被答辩人自认于1995年已投入使用并于2004年转让过户给他人,故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应当视为验收合格,其质量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可见原判适用法律正确。3、鉴于双方对发票问题未作约定,故该纠纷应属行政法律关系调整范畴,原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无故拖欠工程款长达十五年之久显属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二审予以认定。履行合同是双方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提出经双方结算,上诉人尚欠工程款413273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审判令上诉人予以归还正确。上诉人提出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有严重违约,但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故二审不予认定,关于工程是否竣工验收问题,原审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认定上诉人擅自使用涉案厂房,现却以质量问题主张权利,原判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自己是无奈之下才使用涉案厂房,本案不适用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开具发票问题,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向税务部门要求解决。综上,上诉人浙江通用低压开关厂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825元,由上诉人浙江通用低压开关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詹旭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