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浙江××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浙江××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59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浙江××司,××号。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浙江××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克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租赁给被告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被告支付相应租金,合同对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至2009年9月24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42359元,以及价值12976元的扣件2116只、套接28只未返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却借故推托。为此,请求:一、依法解除2008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支某某告租金14235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三、由被告返还原告扣件2116只、套接28只;如不能返还,则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976元。庭审中,原告提出双方已于2009年9月24日进行结算,租赁合同无需解除,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某某告租金14235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12976元。被告浙江××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永康市东城广大钢管租赁站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李某某系永康市东城广大钢管租赁站个体业主,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8年10月18日永康市东城广大钢管租赁站与浙江××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对权某义务的约定内容;(2)被告指定励小全、励春秧在工地接收货物的事实;(3)励大和、励阿国系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的工地管理人员,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结算的事实。3、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9月24日期间的租费单原件十份,欲证明(1)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9月24日期间被告向原告租赁及返还钢管、扣件、套接的情况;(2)至2009年9月24日止,被告的租赁费用及租赁物损失合计215335元。其中租赁费用为202359元,扣除已付租金60000元,尚欠142359元;未返还的租赁物损失计12976元。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其证据形式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有效要件,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内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系永康市东城广大钢管租赁站个体业主。被告因承建缙云华孚纺织公司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物,并于2008年10月18日由励大和、励阿国经手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物以实发数量为准,租赁时间按实际使用时间确定,被告指定励小全、励春秧在工地接收货物;租价为钢管0.012元/米某某、扣件0.009元/只·天,钢管套接0.009元/只·天;租金必须每月付清,逾期付款则每天按违约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租赁物毁损、丢失按结帐时市场新价格赔偿,暂定钢管按18元/米、扣件按6元/只、钢管套接按10元/只赔偿。2008年10月18日至2009年9月20日期间,原告陆某某被告承建的工地提供钢管、扣件、套接等,被告返还了部分租赁物,并支付了租金60000元,上述交付及返还租赁物的情况均由被告工地工作人员在租费单上签字确认。2009年9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工地人员励阿国在租费单下方载明:“至2009年9月24日止合计钢管、扣件租金及赔偿计款215335元,扣除已付60000元,尚欠155335元”。上述欠款中,尚欠租金为142359元,未返还的租赁物损失计12976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浙江××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42359元及租赁物损失12976元的事实有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租费单可以证实。被告应负支付租金及赔偿租赁物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42359元及赔偿租赁物损失1297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合同中双方虽有“租金必须每月付清,逾期付款则每天按违约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内容,现原告自愿请求从2009年10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并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某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司支某某告李某某租金1423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浙江××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租赁物损失12976元。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9元,减半收取1854.50元,由被告浙江××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克平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飞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