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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笕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笕商初字第11号原告陈某某。被告缪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3月11日,被告缪某某因公某业务发展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于同年3月18日出具借条两份,并承诺于15天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债务。现原告已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缪某某未提出答辩。原告陈某某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二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约定2009年6月10日前归还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缪某某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缪某某在2006年10月起至2007年12月期间以公某购买钢村为由陆某某原告陈某某借款9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出具借条二份,言明尚欠原告借款90000元,并承诺在15天内归还。嗣后,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调处。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人缪某某在取得借款后,并承诺了履行期限,其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后予以偿还。故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陈某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缪某某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上述应付款一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朱 勤代理审判员  胡金刚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夏晓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