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柴甲与江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甲,江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576号原告:柴甲。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江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柴甲为与被告江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需分别于2008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9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20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670000元,分别由被告江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未归还。该债务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被告江某某、王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6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柴甲举证如下:1、户口簿及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柴甲与“柴乙”系同一人的事实。2、被告江某某出具的借条三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江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的。借款后已经归还原告160000元;又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将被告在他人处享有的债权130000元抵偿了原告处的借款。借款愿意归还,现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款。被告江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江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柴甲与被告江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江某某应在原告柴甲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江某某辩称已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双方达成债权转让,以被告在他人处的债权抵偿了原告处的借款13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柴甲借款本金96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从2010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江某某、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江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 霞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梦瑶(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