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川0124民初623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20-05-29
案件名称
帅丕华与刘冬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帅丕华;刘冬梅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4民初6233号 原告:帅丕华,男,195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冬梅,女,1986年7月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英,女,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特别授权) 原告帅丕华与被告刘冬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丕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被告刘冬梅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英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帅丕华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47668元及利息(利息以476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位于郫都区红光镇宇众悦城6栋1805号的房屋进行装修,工程造价59118元,另有新增及减少项目,原告按约为被告装修了房屋,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尚欠47668元装修款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刘冬梅辩称,1、对双方建立了装修房屋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提供的报价清单予以认可;2、装修项目存在很多质量问题且有漏项未做。对原告称的增减项目不予认可;3、对原告诉称的增加水电改造费用不予认可,该费用被告已直接向水电改造工人进行了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郫都区红光镇宇众悦城6栋1805号的房屋进行装修,同时,双方签字确认了一份“室内装修报价清单”,该清单载明了装修项目、单价、材料等,工程总价为59118元。之后原告进行了装修并于2016年12月完工交付被告,被告接收并入住至今。双方未办理过结算。被告已支付原告装修款为19000元,余款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房屋装饰装修报价清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家庭房屋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进行了房屋装饰装修后,交付被告,被告接受房屋并入住,其后期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原告完成合同义务的认可。对被告主张的房屋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且尚有未完项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支付尚欠的装修款。对原告主张的在报价清单外尚有增加工程量的主张,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亦不能成立。故对原告主张的装修工程款,本院按照双方报价清单确认的5911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9000元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帅丕华装修款40118元及资金利息损失(以401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0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2元由被告刘冬梅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帅丕华垫付,被告刘冬梅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将其支付给原告帅丕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晓军 人民陪审员 李志琴 人民陪审员 刘孝平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秋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