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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辉、严焕升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辉,严焕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辉。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柳雄飞。被告人严焕升。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辉、严焕升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辉、严焕升及被告人徐辉的辩护人柳雄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徐辉、严焕升经事先预谋,驾驶摩托车,携带钢管、铁丝圈等工具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高桥村5组杜家坝6号被害人杜月某乙门前,由被告人严焕升驾车,被告人徐辉以铁丝圈套狗脖子方式盗窃被害人杜某饲养的黑色草狗1只,赃物价值人民币150元。后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杜某发现,被害人杜某用双手拦住摩托车车头。被告人严焕升为抗拒抓捕,继续驾驶摩托车并左右摇晃车头摆脱被害人杜月某甲拦。在被害人杜某转而对付被告人徐辉时,被告人徐辉用钢管击打被害人杜某右前额,后被告人徐辉、严焕升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杜某的伤为轻微伤。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辉、严焕升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徐辉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徐辉的辩护人提出由于无法认定被告人徐辉、严焕升套狗的行为系盗窃行为,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辉在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而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被告人严焕升辩称其与被告人徐辉事先并未预谋过如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如何处置,案发时也不知道被告人徐辉用钢管打了被害人杜某。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徐辉、严焕升经事先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并携带钢管、铁丝圈等工具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高桥村5组杜家坝6号被害人杜月某乙门前的村道上,由被告人严焕升驾车,被告人徐辉以铁丝圈套狗脖子方式盗窃被害人杜某饲养的黑色草狗1只。被害人杜某发现被告人徐辉、严焕升的盗窃行为后即上前阻止,被告人徐辉、严焕升为抗拒抓捕,在被害人杜某用双手按住摩托车车头时,被告人严焕升继续驾驶摩托车并左右摇晃车头摆脱阻拦,在被害人杜某转而对付被告人徐辉时,被告人徐辉用钢管击打了被害人杜某右前额,二被告人乘机驾车拖着被套中的草狗逃离现场,赃物价值人民币150元。经鉴定,被害人杜某的伤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辉亲属代被告人徐辉向被害人杜某赔偿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24日15时许,其在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高桥村5组杜家坝6号的家门口看到二名男子骑着摩托车采用铁丝圈套狗脖子的方式偷其家的狗,其就上前阻止,在按住摩托车头时摩托车驾驶员以将行进中的摩托车车头甩来甩去的方式摆脱其的阻拦,后其又被坐在摩托车后座上套狗的男子用铁棍击打了右侧额头,致其额头受伤而该两名男子随后驾车拖着狗逃离现场的事实及经辨认偷狗及击打其额头的男子即为被告人徐辉的事实;2、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4日15时许,其在位于仓前镇高桥村5组杜家坝28号的家中出来时看到二名男子骑着摩托车且其中坐在后座的一男子用绳子拖着被害人杜月某乙的狗快速离开,后又看到杜某的右侧额头被他人打伤,并听杜某说两名骑摩托车偷狗的男子在偷杜月某乙狗时坐在后座上的男子用铁棒将杜某打伤的事实及经辨认被告人徐辉即为偷狗的男子之一的事实;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4日15时许,其在仓前镇高桥村5组杜家坝6号被害人杜月某乙看到二名男子骑着摩托车采用铁丝圈狗脖子的方式偷杜月某乙的狗,杜某在上前阻拦过程中被坐在摩托车后座上套狗的男子用类似橡胶棒的物品击打了头部而受伤,后该两名男子驾着摩托车拖着狗逃离现场的事实及经辨认偷狗及击打杜某头部的男子即为被告人徐辉的事实;4、门疹病历及收费收据,证实被害人杜某被打致伤后到医院治疗的事实;5、价格鉴定书,证实赃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的事实;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杜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7、被害人杜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徐辉亲属代被告人徐辉向被害人杜某赔偿了被害人杜某所受经济损失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的事实;10、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徐辉的辩护人提出由于无法认定被告人徐辉、严焕升套狗的行为系盗窃行为,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辉在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而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徐辉、严焕升的供述均证实了两人预谋是去偷狗,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所有的狗的主观故意,而被害人杜某的陈述与证人金某、许某的证言均证实二被告人所套中的狗系被害人杜某所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徐辉、严焕升趁被害人杜某不注意时以铁丝圈套狗的行为系盗窃行为,后某被告人在盗窃行为被被害人杜某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杜某轻微伤,其行为依法已构成抢劫罪,故对被告人徐辉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严焕升辩称其与被告人徐辉事先并未预谋过如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如何处置,案发时也不知道被告人徐辉用钢管打了被害人杜某,经查,被告人徐辉、严焕升在侦查阶段均曾明确供述其就在偷狗过程中如被狗主人发现采取以钢管吓唬进行过预谋,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对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时将如何处置进行了预谋的事实,后被告人徐辉为抗拒抓捕以所携带的钢管击打被害人杜某头部致杜某轻微伤,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严焕升未予以阻止,其对该行为的后果持放任态度,因此被告人徐辉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已涵盖在被告人严焕升的概括故意范围内,故被告人严焕升的行为亦构成被告人徐辉转化型抢劫的共犯,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辉、严焕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实施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辉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严焕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邹 华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