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郑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110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郑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1982年起自由恋爱,1985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于2008年5月29日补领了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自2006年以来,被告经常赌博,还与多名女性有着不正当关系,经常一个星期两三天不回家,原、被告因此互不理睬。自2007年1月以来,原、被告虽住在同一幢房子里,但一直一个人住一个房间分居生活,被告不回家吃饭,也不履行夫妻义务。2008年9月28日,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得鼻青脸肿。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一切可能。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2本(原件),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2、户口簿1份3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家庭关系。3、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共9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4、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工行、农某有关被告存款的明某某单3份(复印件,加盖工行、农某印章),欲证明到目前为止被告名下的存款有10000元左右。5、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10000元的情况,保险利益10000多元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说双方认识、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原告说被告赌博、与多名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均不属实。被告与原告所说的那个女人只是一般正常来往,平时一起玩、吃便饭有的。原告有一次看到这个女人坐被告的车,就怀疑被告与其有不正当关系,还跟踪这个女人,是没事找事。2008年9月28日,被告本来就跟原告关系不好了,那天被告要赶去杭州开会,就在厨房的水槽中刷牙,原告因为头天晚上的碗没有涮,浸在水槽中,就跑出来与被告吵架,被告把原告的自行车丢到地上,原告把被告单位的车踢坏,被告就顺手打了原告眼睛上一拳。双方在2009年下半年基本上处于分居状态。2009年10月被告想和原告离婚,委托他人写诉状,但受托人未将诉状交到法院。被告与原告结婚二十多年,应该是有感情的,原告离婚是一时的气话,被告仍关心原告的生活,家里的水电费都由被告支付,2008年9月28日打原告,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双方有和好的可能。被告的本意不想离婚,但原告如同意将房子留给儿子,被告就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4、5,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主张,故证据3、4、5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分析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1982年起自由恋爱,1985年3月12日在原淳安县横双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结婚证遗失,于2008年5月29日在淳安县民政局补领了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自2006年以来,原告怀疑被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夫妻关系产生矛盾。2008年9月28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告的眼睛被被告打肿。从2009年下半年起,原、被告虽住在同一幢房子里,但一个人住一个房间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10月被告曾委托他人欲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未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初感情尚可,婚后未产生根本性、经常性的影响夫妻感情的矛盾,故双方仍有一定的夫妻感情。2008年9月28日被告打伤原告,从2009年下半年起,原、被告分房间分居生活,这些矛盾虽对双方的夫妻感情产生了不利的影响,但考虑被告打伤原告未造成严重后果,双方分居时间不长,尚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所提自2006年以来,被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如同意将房子留给儿子,被告就同意离婚,但被告的本意并不想离婚,此话的意思不能排除被告有如下想法的可能,即在原告不同意将房子留给儿子的情况下,被告就认为双方仍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其为离婚设置的该条件,就为其以后争取与原告和好赢得了机会,故此话亦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结婚已二十多年,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只要原告再给被告悔改的机会,被告做到珍惜夫妻感情,在与异性交往中避免发生引起原告合理怀疑的现象,真心悔过,则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婷 来源:百度搜索“”